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秉均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彭明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4年1月22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謝秉鈞已於113年9月3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則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申報債務人對渠負有新台幣(下同)70,000元之債務,借貸金額、日期、地點、交付方式應予查明,相對人須提供本件借款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核實其債權之真偽云云。相對人就此則具狀稱:債務人所欠相對人之借款,經債務人提供帳號、卡片密碼,由其以現金存入方式,先後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8日存入共計9萬元,債務人有清償2萬元,嗣債務人並提出相對人即債權人謝秉均借款與債務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供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債務人即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科分行所列印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證物,其所申報之債權足堪認定為真正,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