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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得順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國民年金組納                        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9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3,112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944,064 元,清償成數為49.2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2021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其價值經估價為29,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機車行估價單乙紙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3號卷,第33~3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944,064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0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市民代表會(下稱○○市代會),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32,776 元【已加計年節獎金、其他獎金、及其他所得】,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市代會之薪資明細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此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已相當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944064÷(29500+32776×00-00000×72≒0.90007)】,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944,064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