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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晟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20,000元、清償成數49.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02、A03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派遣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上開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6,87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所審認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7,722元(即年度所得452,666元除於12個月)。雖債務人於114年9月10日曾具狀陳稱因就醫等因素,而致薪資收入減少至每月43,092元,並提出周伯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表等影本為證。然債務人於114年12月9日到院陳稱願再增加加班時數,增加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46,875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有團體保險投保,惟該保險並無攤計實益,是並無其他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6月24日及114年12月9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4,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略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34,443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且因114年度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就上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4,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375,000元(計算式:46,875×12×6=3,375,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492,496元(計算式:34,618×12×6=2,492,496),餘額為882,504元(計算式:3,375,000-2,492,496=882,5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000元,清償總額為720,000元(計算式:10,000×12×6=7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81.58%(計算式:720,000÷882,504×100%=81.5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