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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嘉興即賴家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7,550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263,600 元,清償成數為42.0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1999年出廠之機車一部,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41頁~45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263,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6月至113 年5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班長,平均月收入為59,152元,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112年、11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577,969元、644,754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原列計為41,421元,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父母親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99年次、101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亦屬合理。另債務人之父母分別為43年次、47年次,各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同意剔除此項支出並商請兄弟姊妹負擔照顧父母所需費用,經剔除此部分支出後,債務人改列每月必要支出為37,218元,則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8,600元後,僅餘18,618元,核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80﹪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59152×72-37218×72≒0.8001)】,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263,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應予調整,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