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明宏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32,000元、清償成數13.7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支出過高而應依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4年4月22日到院重行提出每月清償10,146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730,512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交通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4月22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2,083元,有債務人所提○○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42,083元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相符,且債務人自裁定迄今仍任職同一公司職位,並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是除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42,083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4月2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所指債務人前妻為要保人之投保保單,債務人業已到院陳稱其要保人均非債務人所投保、其保費係由前妻繳納、該保單係醫療險而無解約價值等語。本院基於債務人非保單之要保人,自無解約請求權,是此部分自無納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9,4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列每月支出高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所審認每月25,614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109年出生)扶養費支出,及部分負擔渠母每月4,000元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9,40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2,083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3,029,976元(計算式:42,083×12×6=3,029,976),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116,800元(計算式:29,400×12×6=2,116,800),餘額為913,176元(計算式:3,029,976-2,116,800=913,17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0,146元,清償總額為730,512元(計算式:10,146×12×6=730,51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730,512÷913,176×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