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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馨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5,5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清償成數為33.78%(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39.8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分別為61,207元、1,772元、72,592元,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前開公司回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 、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396,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債務人110年度、11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上開年度給付總額各為277,338 元、113,893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10 年6月至112 年5 月所得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該公司薪資明細,該公司已代扣勞、健保,並包含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其他津貼、加班費,其平均收入為37,267元【計算式:(41265+35417+35119)/3=37,267元;上開薪資計算已將借支部分加計回應領薪資計算其平均數】,爰逕以此認定之。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扶養費16,000元,債務人提列己身之生活費並未過高,債務人育有一名子女為111年次,債務人獨力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是其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債務人原領有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依新竹縣政府113年11月5日函,此項津貼於113年12月即屆滿兩年不再領取,是債務人列計16,000元之扶養費亦未過高,實難稱其未節儉開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 ﹪列入還款【計算式:396000÷(135571+37267×00-00000×72≒1.06)】,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96,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