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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泉興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許菁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3年8月8日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357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45,704元,清償成數為28.5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另有車牌000-000機車一輛,西元2012年份出廠,可認無殘餘清算價值,另查無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人壽商業保險,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8月至112年7 月,而依債務人110、111 、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分別為0元、193,900元、217,534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遠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陳報現於鑫吉祥汽車保養服務廠擔任學徒,近一年平均薪資為18,455元,無年終、三節、績效獎金,並提出薪資轉讓存摺明細、第三人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裁定認列之薪資水準每月30,0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薪資收入計算,尚具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45,704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00000 ×72)×0.8=745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