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濠誠 


代  理  人  黃國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68,000元、清償成數20.7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財產應納入更生方案計算、債務人應另尋求兼職提高收入、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8月6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7,15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14,800元、清償成數22.81%之更生方案(所提細項金額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自112年12月8日起任職於○○育樂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育樂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勞保投保紀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8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305元,有債務人所提最近六個月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而其每月32,305元,係以薪資平均計算所得。雖所陳收入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收入36,500元,惟與本院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相較,該年度所得為371,976元(換算月平均薪資為30,998元),其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收入已高於去年度,堪認債務人另尋新職以增收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最近六個月薪資平均之每月收入32,30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自小客車,惟債務人陳報該車業已註銷、無其他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7月2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4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所審酌22,614元。然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110年出生)之必要、每月租金補貼遭調降800元等語。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支出等需求,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4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30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25,960元(計算式:32,305×12×6=2,325,96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85,808元(計算式:23,414×12×6=1,685,808),餘額為640,152元(計算式:2,325,960-1,685,808=640,15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7,150元,清償總額為514,800元(計算式:7,150×12×6)=514,800),已達前開餘額之80.41%(計算式:514,800÷640,152×100%=80.41%)。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