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依詅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保 證 人 楊啟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83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5,176元、清償成數12.1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每月收入真實性待調查、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轉知上開不同意意見,及本院考量債務人自稱收入來源係打零工,恐無從履行更生期間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公允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5,87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422,640元、清償成數60.09%之更生方案、由保證人楊○○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承目前擔任零工、無固定雇主,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到院陳報筆錄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3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7,249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工地打零工之每月所得,並提出該收入陳報。雖債務人目前無勞保投保之公司單位,且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高於112年度年度所得107,184元予以月平均8,932元,又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所審認每月15,000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17,249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楊○○願擔任履行保證,並經保證人楊○○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薪資明細等在卷為證。是保證人楊○○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依其薪資明細,其保證人現任國軍志願役,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郵局保單價值15,346元,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郵局113年6月26日出具保單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影本在卷可參。綜上,其15,346元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10,1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及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審認每月必要支出10,152元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係106年、108年出生)其債務人已於每月必要支出予以縮減,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7,249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5,34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257,274元(計算式:17,249×12×6+15,346=1,257,27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730,944元(計算式:10,152×12×6=730,944),餘額為526,330元(計算式:1,257,274-730,944=526,33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870元,清償總額為422,640元。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其餘額大多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