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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欣宏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656,000元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所有遭強制執行拍定財產未納入更生方案、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審酌本院武股以113年9月11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通知「債務人於本件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新臺幣957,156元及扣押之存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並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0月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5,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2,520,000元之更生方案(另對各債權人清償之細項金額,本院職權依113年10月28日公告更正債權表予以更正如附件一)。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10月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45,474元,有債務人所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45,474元已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4,671元,因債務人已提出薪資明細相佐,且將獎金等納入平均計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平均收入45,474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290,622元、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0股面額10,000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65號執行案件有應發還之案款957,156元及扣押之存款5,318元(含手續費250元),是此部分合計價值1,263,096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本院113年9月11日新院玉113司執武字第2165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所得狀況說明書、存摺內外頁影本、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信股E字第NO026417號股票影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出具債務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名下機車等,因有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考量該車輛出廠年份,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之必要。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是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5,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5,474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1,263,09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4,537,224元(計算式:45,474×12×6+1,263,096=4,537,22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44,208元(計算式:25,614×12×6=1,844,208),餘額為2,693,016元(計算式:4,537,224-1,844,208=2,693,01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5,000元,清償總額為2,520,000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3.58%(計算式:2,520,000÷2,693,016×100%=93.58%)。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