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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嫻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保  證  人  蕭种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12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7,664元、清償成數5.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所提所得資料未盡客觀確實、債務人現年45歲且並無不能繼續勞動之情形而未積極尋增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因本院考量債務人係為自營美髮,恐更生履行期間長達六年之清償可能,自應由債務人提出具資力保證人以擔保日後履行之可能,是通知債務人另提保證人或公允更生方案。債務人復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履行條件同上及由保證人甲○○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陳稱自營美髮,確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陳報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5月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及113年7月23日提出保證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19,000元,雖係債務人自陳為自營之每月所得,並提出收入切結。然債務人僅投保於新竹縣女人燙髮業職業工會,未曾於其他公司有勞保投保紀錄,是債務人收入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查詢資料可資核對,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勞保投保紀錄等在卷可稽。因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所審核相符,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19,00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債務人113年7月23日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甲○○願擔任履行保證,有保證人出具保證書及印鑑證明在卷為證。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其中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係債務人子女之醫療保單,且無保單價值。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保單解約金現值扣除保單借款後,其尚有14,349元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計算,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保單帳戶價值、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上開價值,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核。經考量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3年、110年出生),仍需負擔扶養費用等支出。又上開必要支出,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而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7,076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19,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4,349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382,349元(計算式:19,000×12×6+14,349=1,382,34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229,472元(計算式:17,076×12×6=1,229,472),餘額為152,877元(計算式:1,382,349-1,229,472=152,877)。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912元,清償總額為137,664元(計算式:1,912×12×6)=137,664),已達前開餘額之90.04 %(計算式:137,664÷152,877×100%=90.0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不計),已逾10分之9(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