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5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3,200元、清償成數7.91%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有能力償還債務、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8月28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27,215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27,215元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0,187元,然債務人到院陳稱每月收入27,215元計算係依最近一年收入予以月平均,並提出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為證。再者,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7,215元,亦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866元(即年度所得322,389元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已積極尋求更高收入以供清償。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27,215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雖登記有自用小客車乙輛,經考量係西元1992年出廠,因車齡已久致殘值甚低,且債務人到院陳稱該車已報廢等語,而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6,0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月必要支出29,000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年出生)之扶養費用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000元為合理。又債務人到院陳稱為符合清算保證原則,願樽節每月必要支出至25,000元,以增每月可清償數額。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7,215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959,480元(計算式:27,215×12×6=1,959,48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8,000,000元(計算式:25,000×12×6=18,000,000),餘額為159,480元(計算式:1,959,480-18,000,000=159,48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850元,清償總額為133,200元(計算式:1,850×12×6)=133,200),已達前開餘額之83.52%(計算式:133,200÷159,480×100%=83.52%)。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