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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宏鈞  
代  理  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江瑞欽即東亞當鋪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林宏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5債權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9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編號5債權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該債權人未提出債權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對債權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之債權存否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相對人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惟迄今逾期均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前,其相對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權。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於114年4月22日到院陳明,經合法通知,然相對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無正當理由仍未到院。既相對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江瑞欽(即東亞當鋪)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