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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凱晴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亦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
  53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在卷可稽。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34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56,480 元,清償成數為10.01%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0.7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參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456,48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每月薪資為32,000元,此有本院查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紙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為24,076元,包括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醫療及其他雜支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屬節儉,債務人所列必要支出係包含兩名109年次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綜扣除配偶應分擔之部分,仍遠低於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而債務人既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0.00%列入還款【計算式:456,480 ÷(32,000×72- 24,076×72)≒0.80010】,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㈣、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而為反對之理由。惟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上開6 年清償456,480 元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