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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瀅蒨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瀅蒨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114年2月4日以新院玉民政113司執消債清11字第04155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本件除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要求查明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尚有無經債務人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此部分業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他保單並無變更要保人乙節,此外即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ㄧ筆共計585,486元。
由債務人提繳到院等值之金額,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存款餘額14,159元。
由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解繳,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所得存款4,420元

依無擔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