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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勝猛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師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依職權向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武昌街郵局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合計1,328元、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西元1990年出廠)乙輛、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渠遺產。上開車輛部分,如就於清算程序中加以變賣,尚需支出鑑定、保管、公告、登報、送達等必要費用,惟參酌該車輛之年份、廠牌、形式等情況及上開車輛已超過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汽車為五年),堪認該車已無換價實益。至於債務人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宗渠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現為存款5,717元、及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717股。經考量上開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市公司,且債務人之應繼分為8分之1,且尚須經遺產分割程序,而認無處分實益。有債務人陳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76號民事簡易判決及個人資產表、本院11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其具價值之存款為2,042元(即1,328+5,717÷8=2,042),若按不逾20公克掛號附回執郵資每件43元、本案債權人13人計算清算程序支出,其每次通知送達費用已達602元,因程序尚需踐行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表通知、債權表公告、資產表通知、資產表公告、通知處分方式表示意見、裁定送達等各階段程序通知,其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已不敷本案送達費用。綜上,是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之財產價值甚低,依經驗法則,應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並無債權人具狀對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