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幄嵐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據債務人於113年2月23日提出存摺明細資料並陳報其僅餘郵局存款餘額新台幣13,481元,另永豐銀行存款餘額為0元,另於114年1月15日到庭表示其罹患肝硬化之疾病,無工作,上開郵局存款已因其去年2月起確診、腦震盪及肝硬化等情形而無法正常工作,已花用殆盡,本院審酌上開存款金額較低,且債務人已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罹患慢性病毒性C型肝炎、肝硬化等慢性疾病,有醫療上之特殊需求,上開存款應屬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金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6條第2項規定,不予列入清算財團財產。另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均為團體保險及醫療保險,除新光人壽團體保險尚有效外,其餘均已失效;車輛部分債務人並到庭表示其名下三台車輛,兩台已遭人偷走(查為西元1996、2004年份車輛),僅餘車牌000-0000車輛現使用中,但為西元2006年份出廠之車輛,應無殘餘價值,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111、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是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前於113年12月13日以書面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