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劉利欽
關 係 人 劉啓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利欽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劉利欽及關係人劉啓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1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劉利欽及關係人劉啓臺於111年6月13日簽發票載金額7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7日本票,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11字第30211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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