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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葉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佳慧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9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7年12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7年12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2,480,000元,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37年12月27日止,每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214,157元及紓困掛帳總額29,964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借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16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23字第32229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