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萬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信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8日、111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8年3月24日、141年7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109年6月23日、111年7月28日、112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28萬元、250萬元、16萬元、80萬元、100萬元,借款期間依各借款契約,並為分期攤還本息。詎相對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6月2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7日、113年3月9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49,382元、1,755,955元、135,097元、725,396元、856,183元,共計4,722,01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契約書、對帳單明細表、催收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27字第3328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