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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黃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永雄民國(下同)109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於109年3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6年3月17日止,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紓困協議,為未依約定攤還掛帳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尚欠本金332,264元及紓困掛帳總額12,002元,共計344,266元,及其中本金332,264元自113年7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借款契約書、動用及繳款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59字第4230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113年度司拍字第15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新竹縣
新埔鎮
下旱坑段

714
103.91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