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軒  


相  對  人  沈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於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清償,設定7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1日,其餘依照各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113年9月及10月起之利息,經聲請人電話告知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償還,依所提不動產借貸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利息一期不付,即屬違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不動產借貸契約兼作借據、授權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11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165字第447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