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劉興緯
相 對 人 呂學禎
關 係 人 陳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委託人陳繼宗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揭委託人於113 年1月8日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且業經登記。茲委託人陳繼宗對聲請人負債2,837,06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4月17日以函文通知委託人、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業經合法送達,惟迄未見其等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