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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偲齊 
相  對  人  徐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鴻文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1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7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547,733元,另於108年8月2日借款972,267元,合計152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作為借款之憑證。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988,616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6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78字第2195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