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鈞彥
邱煥文Uroy Haruko
相 對 人 許秀鳳
關 係 人 全宏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群鴻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秀鳳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全宏軒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8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簽發票載金額2,428,600元之本票向聲請人借用,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僅獲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尚有1,268,800元未獲付款,迄今仍積欠聲請人上開債務及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6月18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84字第22970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