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王顥閔
相 對 人 黃鴻茂
關 係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鴻茂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109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相對人及關係人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元、6,120,000元、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8年11月20日、139年1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邀相對人為保證人先後於108年10月17日、108年12月23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用5,500,000元、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各借款契約,借款期限分別為20年、7年,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318,7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0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拍88字第26246號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