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段小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六九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為憑。現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主張其於○○○○○○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外包○○○○○○清潔工作,寒暑假期間僅能供作一半的時間,沒工作公司就沒給薪資,致收入減少,另因患有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現僅於1000元甚至負數之餘額,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勞保投保資料等為證。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卷審查,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