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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宋茜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DONI SURIYANTO東尼、NOVITA SARI莎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99,000,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2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函知聲請人補正:應陳報係於何時(年、月、日)於何處(大約地址或地點),向誰現實提出本票正本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事項。又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是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5月7日,確係發票日112年11月8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