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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陳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嘉玲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1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113年9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