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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呂承濬 
相  對  人  饒祐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00元,到期日視為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依法視為未更改,應以原記載之日期為到期日,又系爭本票原記載之到期日為發票日之前,視為未記載到期日,因系爭本票陳報狀載有提示日,則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即民國112年2月15日)起算。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