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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旺旺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賢  


相  對  人  陳建仲  


相  對  人  陳加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建仲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加憲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陳建仲、陳加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252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13年10月8日
15,544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8日
TH-NO-385530

002
113年10月16日
12,697元
未記載
113年11月16日
TH-NO-385531

003
113年8月16日
28,24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6日
TH-NO-385528

004
113年9月11日
28,24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1日
TH-NO-385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