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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盧承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飛白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鄭傑克、賴映潔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2,00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附表所載本票提示日於發票日前,然本票應對該特定發票人踐行付款之提示,方具備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按,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或到期日前行使票據權利,然本件本票未載明到期日,執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前所為之提示,自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上述本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而聲請人陳報該紙本票之提示日為107年10月17日,確係發票日113年10月17日前之提示,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現實出示系爭本票正本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應認其並未合法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