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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羽晴  
關  係  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鍾益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瑞麟律師(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為被繼承人鍾益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債權人,惟鍾益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與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繼承人鍾益明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與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關係人翁瑞麟律師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基此,本院選任關係人翁瑞麟律師為被繼承人鍾益明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