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戴正鍪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林玉梅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戴林玉梅係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又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次查,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18日向戶政機關為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申請等情,此有新竹○○○○○○○○○函覆之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最遲於111年7月18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卻遲至113年11月8日(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