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陳仁靜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正之子女,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仁靜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陳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係被繼承人之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陳雅萍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