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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關  係  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復元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昱任律師(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為被繼承人吳復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復元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復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復元之債權人兼抵押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本院家事事件網路公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關係人同意書、律師證書及曾受選任擔任他案遺產管理人相關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1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聲請人推薦遺產管理人人選賴昱任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賴昱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