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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瀚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建 
相  對  人  林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12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23,275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3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3,275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284元【計算式:232750.27=62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