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務人 呂永田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相對人即債
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
請命令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事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495,93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但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依定期間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如
債權人已經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無再命其起訴之必
要。
三、查聲請意旨所陳,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裁定卷、88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就前述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343號,該支付命令所聲請金額5,495,930元,亦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2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保全金額相符,有本院職權調取裁判書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件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