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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陳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602元,成立訴訟上和解另退回三分之二裁判費13,735元,又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15日繳納地政複丈費4,800元、42,60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267元【計算式:00000-00000+4800+42600=54267】,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