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蔡嘉琪
相 對 人 黃清輝即黃鉦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是本案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號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擔保提存事件卷、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可認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情形。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合法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支付命令等事件,有該等法院回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