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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 


相  對  人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及本院職權調卷審查結果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12,340元及利息,其餘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411,019元及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係僅就訴訟標的金額其中21,633,742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兩造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並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7號判決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件再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13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303,6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鑑定費
384,000元
有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影本在卷。
第二審鑑定費
185,000元
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二紙影本在卷。
第二審證人旅費
3,180元
有證人旅費收據在卷。
第三審裁判費
303,64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費用
50,000元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6號裁定核定。
(一)第一審部分:
  ①聲請人請求之其中14,667,579元為聲請人第一審敗訴且未提起上訴部分,為已確定部分,其裁判費141,09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②第一審其餘之裁判費282,040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282040】
(二)第二審部分總計為875,8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第三審部分總計為353,648元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11,516元。【計算式:282040+875828+353648=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