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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金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宜婕 
相  對  人  劉濟為 

上列當事人間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300,000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業將到期,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之前開證物,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18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