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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權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貴權 
相  對  人  莊喻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權震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莊喻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陳稱所支付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55元未經本院裁判確定數額,故相對人不願給付,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確定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據。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該案曾為鑑定,並由聲請人即原告預納鑑定費用。因聲請人僅就裁判費聲請確定,經本院以113年8月7日新院玉民寶113司聲313字第30804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收據及計算式,經送達後,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補正,是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裁判費事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訟標的價額1,442,414元,預納裁判費15,355元,嗣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縮減訴之聲明,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79,0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換算裁判費為14,662元。依本院108年度建字第3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