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7,71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71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