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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靖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以下同)673,90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3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以下同)66,996,288元,聲請人除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另補繳601,100元之裁判費,均有卷內繳費聯單為證,惟聲請人嗣減縮請求金額為62,363,262元,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0,856元,是逾此金額之裁判費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繳納地政規費5,200元、67,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二紙為證,勘信為真實。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48,236元【計算式:(560856+5200+67100)0.55=34823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