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曾瀞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寄發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曾瀞儀住所,以相對人自同年月1日起至30日間繼續曠職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聲請人工作規則等規定,通知相對人於函文到達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惟上開存證信函於113年8月8日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因相對人曠職狀態仍持續發生中,為免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有遭相對人爭執罹於時效之虞,因相對人仍繼續曠職,是聲請人將再次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聲請人工作規則等規定,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身分證、應徵人員履歷表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