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宏偉
相 對 人 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龔柏綸
相 對 人 羅庚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欣銳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龔柏綸、羅庚文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92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及桃園○○○○○○○○○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亦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