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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齊俊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鑫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5年5月20日讓與聲請人,而有對相對人為債權穰與通知之必要。查相對人雖設籍新竹市○區○○里○○路○段000巷00弄00號,惟已出境,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另查相對人已於88年9月4日出境,其戶籍並已於90年9月26日註記遷出國外,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足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