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國書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另聲請人表明未對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未聲請假扣押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曾國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曾國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相對人江福來業於112年11月6日死亡,其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對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