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英昆
相 對 人 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振東整合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聯合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其判決揭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本訴繳納裁判費27,730元,相對人於反訴繳納裁判費2,430元、證人日旅費728元。關於上開判決揭示訴訟費用負擔,其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30元【即27,730-(2,430+728)×0.95=24,7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